原标题:我国“失独家庭”老人社会救助研究 在当代中国,所谓“失独家庭”指的是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虽然个体意义上的“失独家庭”自人类形成稳定的家庭形态后便已存在于古今中外,但大规模“失独家庭”的出现却是严格计划生育政策背景下中国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如何对失独家庭老人面临的各种困难实施强力有效的社会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有关概念和几个理论问题
(一)失独家庭。从广义上说,所谓“失独家庭”,指的是所有失去唯一子女后的家庭,遍存于古今中外。这其中包括两种家庭。一种是子女在未成年时因故夭折,失独夫妇尚在生育旺期,打算并且能够再生育的,可以称之为“临时性失独家庭”;另一种是子女在成年时去世,失独母亲已经过了生育期,不打算并且也不能够再生育的,可以称之为“永久性失独家庭”①。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联系的狭义的失独家庭,指的即是上述失独家庭中的第二种。按照官方权威界定,失独家庭中的失独父母要成为享受扶助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②。据此,我们可以将狭义上的失独家庭定义为“仅有的一个子女现在已经死亡,而母亲已经过了生育期不可能再有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家庭”。在本文中,我们主要在狭义上使用失独家庭概念;在做广义上的论述时,我们将做出说明。
(二)社会救助。一般意义上讲,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法定标准,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等原因而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公民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或服务,以帮助其摆脱生存危机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③。在官方语境中,针对失独家庭的各种帮扶救助没有使用“社会救助”这一概念,而更多使用的是“特别扶助”“帮扶”“关爱”“救助”“社会支持”“补助”等。我们认为,目前对失独家庭的各种帮扶措施与“社会救助”互有交叉,并不完全重合,总体来说,前者的含义超出了后者的概念范围。据此,本文中的所谓“失独家庭社会救助”,是一个广义上的社会救助概念,它不仅包括了学术意义上的社会救助的内容,也包括了实践中政府和社会给予失独家庭的各种救助、帮扶、支持和关爱措施及行动。失独家庭社会救助包括经济救助、生活救助和心理救助三个层次④。经济救助指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资金和物质方面的支持,以及为增加失独家庭经济收入而为其优先提供的就业机会等;生活救助指政府和社会通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失独家庭提供的生活照料、大病救助等支持;心理救助指政府和社会通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失独家庭提供的精神慰藉、心理疏导、亲情关怀等支持。
(三)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在计划生育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优惠倾斜措施,通常都被称之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它指的是政府利用经济、物质等手段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奖励扶助、优先照顾,鼓励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各种政策。失独家庭社会救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救助,在政府倡导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背景下,它从一开始就具有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社会救助双重属性。因为失独家庭当然属于计划生育家庭,能够享受“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中的一切优先优惠政策。而专门针对失独家庭的救助政策和措施,通常也以“计划生育家庭利益导向机制”的形式加以落实。因此,本文所说的“失独家庭社会救助”,很大程度上乃是“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关于政府责任。政府在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中的责任,一直都是一个无法绕过而又议论纷纷的话题。不仅学者们对此争论不休,国家至今也未有明确说法,这恐怕是导致失独家庭社会救助政策和措施边界不清,各地有别,难以形成严密体系的重要原因。
在部分学者看来,这似乎是一个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一言以蔽之,政府应承担完全责任。例如,有人认为,失独家庭的出现是计划生育政策必然带来的负面效应之一,因此政府在失独家庭救助中具有明确的义务和法律责任⑤。特别是在保障失独家庭适当生活水准方面,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⑥。也有人认为,在现阶段,对失独家庭进行国家赔偿并不现实。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并未包括因法律规范造成特定公民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即立法赔偿,而对失独者进行补偿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基本责任⑦。学术界如此,在大部分失独者本人看来,他们的失独境遇更是政府的独生子女政策一手造成的,他们由此遭遇的一切困难,都完全应由政府来解决。
对此,我们有不同的认识。首先,政府在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中负有责任,但这种责任的产生,其最根本的法理基础,不是因为失独者的特殊身份,更不是因为政府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了失独,而是因为失独者本身首先是中国公民,政府在其国民遇到困难时给予必要的帮扶救助,乃是政府应尽的职能和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失独家庭社会救助只是其中的一种。
其次,失独家庭作为一个大的群体,其主要特征是失去了唯一的孩子。但是,无论是从导致只有一个孩子的原因还是从失去唯一孩子的原因来看,这一群体内部具有异质性。从终生只有一个孩子的实际原因看:其一,夫妻终生只有一个孩子,并不一定是因为有计划生育政策。在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背景下,由于夫妻生理等方面的原因,实际意义上的独生子女,仍大量遍存于古今中外。其二,在计划生育背景下,导致只有一个孩子的原因,实际上也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夫妻生理方面原因无法继续生育的;二是由于家庭等原因,坚决不想继续生育的;三是响应政府号召,确实是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四是被迫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这里的第一、第二种情况其实都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任何关系,只有最后一种情况可确定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第三种情况变异性较大,介于两者之间。从失独原因看,无非两种情况,即因病死亡和非因病死亡。但无论哪种原因,都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必然联系。死亡是人口进程中的正常事件,在任何社会任何条件下,都既有非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也有独生子女死亡。当然,在计划生育背景下,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事件大大增多,但这既非家庭所愿,亦非国家所愿。
第三,认为政府应对失独问题负完全责任的判断有几个重要的预设:其一,如果不实行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还会有第二、第三个孩子;其二,这些孩子中的至少一个会健康地长大成人,并会为他们养老送终,因此就不会有失独家庭;其三,如果不失去独生子女,他们的生活会比现在更幸福;其四,多子女家庭老人比独生子女家庭老人在养老方面能够得到子女的更多支持,有子女家庭在养老方面比无子女家庭更具有优势。但是,这几个预设其实都不是能够完全成立的。其一,如果不实行计划生育,由于生理等原因,失独家庭未必会有更多孩子;其二,即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这些孩子也未必都能够健康地长大成人;其三,多数独生子女有可能成为父母精神慰藉、生活照料和养老保障的来源,也有少数可能成为父母精神痛苦和生活潦倒的根源;其四,在现实中,多子女家庭老人未必比独生子女家庭老人在养老方面能够得到子女的更多支持,有子女家庭也未必在养老方面比无子女家庭更具有优势。
基于上述基本观点,我们认为: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导致失独的必然和唯一原因,因此,政府在失独家庭社会救助中的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负有全部和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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